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水城县老鹰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7。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初认识,并于2000年3月8日在父母强迫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当时不满17岁,未办理结婚证。2001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刘汤梦,2004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刘汤桂,2008年8月修建住房一栋约210平方米,为此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200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刘汤栋。201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证后,我与被告就经常因为所欠债务吵打,2011年4月初我只好单身一人到云南昆明打工至今。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就在父母强迫下与被告一起生活,补办结婚证后,经常因债务发生吵打,夫妻分居生活已近四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汤梦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汤桂、刘汤栋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自建住房法院依法分配;四、26000元建房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告所说建房债务26000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刘汤梦,2004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刘汤桂,200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刘汤栋,2011年4月初原告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水城县老鹰山镇石板河村村民委员会所开证明,被告提供户口本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认识,2000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生育一女二子,共同生活十多年的事实,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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