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灯,住贵州省石阡县花桥镇北坪村灯盏窝组。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铜仁市广运建筑工程公司。住址:铜仁市凉水井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祖友与被告张云灯、铜仁市广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张云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伦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祖友诉称:被告张云灯请我做木工,安排我在广运公司第三中学工程项目部务工并在其居住。2013年5月20日由于工棚没有电,被告张云灯就找来电线、电灯等物品,让我与工友们自己安装,我在安装过程中受伤,经过鉴定其伤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后找二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综上,我是受被告张云灯指派给被告广运公司务工期间受伤,二被告都应属于我的雇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67.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雷祖友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2、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石阡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
3、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广运公司务工系被告张云灯聘请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6份(金额17071.3元),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张云灯已支付6000元,现主张的医疗费是11000元。
5、交通费票据4份(金额471元),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70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
6、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雷祖友右手损伤致功能障碍的情形,参照GB18667-22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十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
7、住宿费收据3份(金额200元),餐饮发票6份(金额125元),证明原告因医疗及鉴定所用去的住宿费、餐饮费。
8、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
9、2013年11月29日石阡县龙塘镇香花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雷祖林、雷祖友、雷祖凤三个子女。
被告张云灯辩称:我与原告雷祖友均为被告广远公司石阡县第三中学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支模工序工人,均为广运公司务工。原告雷祖友不是住在该工棚内,而是在工棚中玩的时候自作主张挂电线从凳子上跳下来时右手腕碰在彩钢瓦边缘时受伤,与自己从事的木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工地内的所有通电设备及安装公司有专门的电工负责,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受伤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96.81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而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云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张云灯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票据4份及转账凭证(金额4096.8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云灯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096.81元。
3、2013年11月11日调查孙作军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工棚而不是其从事的木工工作区域,安装电线是被告广运公司指派并不是受被告张云灯安排。
被告广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广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张云灯与广运公司签订的是一个承揽合同。原告是受被告张云灯雇佣,因此将广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广运公司与被告张云灯签订的是承揽合同。
2、2013年10月24日协议书1份,证明该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与被告广运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雷祖友已收到被告广运公司借款3000元。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运公司将其承建的石阡县第三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支模工序)承包给无木工资质的被告张云灯施工,该公司对工期、责任、付款方式等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张云灯即请无木工资质的原告雷祖友等为其务工。2013年5月20日由于工棚没有电,安装好电线后原告便去挂灯泡,在下来过程中踩在钢管上摔了一跤致右手在铁皮上刮伤,原告雷祖友无电工方面的相关资质。原告受伤后送往石阡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96.81元,该费用被告张云灯已全部支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071.3元,被告张云灯支付了6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祖友右手损伤致功能障碍的情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向有关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67.4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广运公司在石阡县汤山镇派出所协调下,借款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作为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灯请原告雷祖友在为其承建的被告广远公司石阡县第三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支模工序)做木工,事后张云灯已向雷祖友支付了工钱,可以认定雷祖友与张云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雷祖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张云灯)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雷祖友具体是从事木工工作,虽是务工过程中因挂电灯致右手刮伤,但原告并无电工方面的相关资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对其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云灯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广运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雷祖友受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在石阡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96.81元,2013年5月2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071.3元,共计金额21168.11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受伤,2013年9月17日定残,共119天,其误工费为:60元/天×119天=71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60元/天×14天=8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只请求125元,应从其自愿;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471元,因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到铜仁鉴定产生的费用,较为客观,应予支持。7、住宿费2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但客观存在,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雷祖友右手致伤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云灯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后也未向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张应发提供《租房合同》主张按城镇居民计赔,但没有相关社区、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其费用为4753元/年×20年×10%=95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以后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和创伤,要求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结合实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901.71元,被扶养人雷忠义(1940年12月13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8÷3(人)×10%=1040.46元。被扶养人张宗芬(1946年3月11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13÷3(人)×10%=1690.74元,被扶养人雷敏(1997年12月26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3÷2(人)×10%=585.26元。被扶养人雷洪青(2000年5月25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5÷2(人)×10%=975.43元,共计人民币4291.89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司法鉴定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张应发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1168.11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4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7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8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5862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张云灯承担70%的责任,即45862元×70%=32103.4元,扣除被告张云灯支付的10096.81元,还应赔偿原告雷祖友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云灯赔偿原告雷祖友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6.59元。
二、被告铜仁市广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祖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5.5元,由原告雷祖友承担人民币502.65元,被告张云灯和被告铜仁市广运建筑工程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586.43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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