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康, 1991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颜林利诉被告张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康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林利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双方的包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于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居期间未办里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吵,并遭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原告不堪忍受虐待,于2015年3月3日离开被告家,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未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身份情况外,无其他证据提供。
庭审过程中亦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只有陈述,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所陈述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林利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颜林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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