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秀,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明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明付,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光华、杨文秀、杨明远诉被告杨明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杨文秀、杨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付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华、杨文秀、杨明远诉称:被告杨明付是原告杨光华和杨文秀之子,原告杨明远之哥。2014年7月修水城县北部大道时,占用了三原告和被告2.08亩耕地,获得赔款93400元,全部打到用被告身份证办理的账号上,2014年10月补偿款到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取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土地款93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修水城县北部大道时,被告杨明付以自己是原告杨光华和杨文秀之子,原告杨明远之哥的身份,用其身份证登记丈量了麻窝原告杨光华与杨文秀夫妻1.78亩、原告杨明远0.2亩和自己0.1亩耕地,获得赔款93400元,全部打到用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号上。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杨光华提供户口本、土地承包证、水城县董地乡董地村民委员会所开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付以自己是原告杨光华和杨文秀之子,原告杨明远之哥的身份,用其身份证登记丈量了麻窝原告杨光华与杨文秀夫妻1.78亩、原告杨明远0.2亩耕地,使自己多获得赔款88909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杨光华、杨文秀夫妇79928元和原告杨明远8981元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需返还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华、杨文秀夫妇土地补偿款79928元,原告杨明远土地补偿款8981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华、杨文秀、杨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杨光华、杨文秀、杨明远承担51元,被告杨明付承担 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光华、杨文秀、杨明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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