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志英,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学亮,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付双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肖琳诉被告沈志英、王学亮、付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英、王学亮、付双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琳诉称:被告沈志英、付双林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志英、付双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学亮与被告沈志英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志英、付双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志英、王学亮、付双林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沈志英、付双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沈志英、付双林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肖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琳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沈志英、付双林,2013年1月15日”。另查明,被告沈志英与王学亮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肖琳与被告沈志英、付双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沈志英、付双林应当予以偿还,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沈志英与王学亮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学亮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英、王学亮、付双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志英、王学亮、付双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琳借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志英、王学亮、付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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