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传江,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叶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叶雪,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管家庭。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叶雪随原告生活;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剧一台、消毒柜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
被告叶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叶雪,2010年5月25日在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有4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剧一台、消毒柜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孩子叶雪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的父母帮忙带,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叶雪,因孩子长期和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叶雪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婚生子女叶雪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严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叶雪独立生活,从2015年7月开始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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