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曼心诉被告熊照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8
原告伍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系凤凰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824。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两人就以谈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1日以民族风俗举行婚礼,未办里结婚登记,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成西。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互不信任,导致经常吵架,2014年10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到被告娘家,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孩子有健康的生活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伍成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支付一半;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熊某某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伍成西,2014年10月因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熊某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箐口乡坝子村民委员会所开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证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伍成西,享有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非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本院考虑到孩子2014年10月以来一直是被告熊某某抚养,且至今未满两周岁的事实,对于原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伍成西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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