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源批零部与被告樊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48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源批零部。

经营者魏健,女。

被告樊利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源批零部与被告樊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源批零部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源批零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源批零部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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