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胡燕红,女。
委托代理人郑文彦,男。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保养场。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光保养场。
经营者樊利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保养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光保养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承担。
审判员 张贵权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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