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世发、张龙妹、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

被告肖世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龙妹,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李孔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付永,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朱峰,1983年8年28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陆先华,1977年12月22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世发、张龙妹、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斌、被告张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世发、张龙妹、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肖世发于2012年5月9日向我联社化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养猪,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被告张龙妹对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41522.12元、利息17150.73元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肖世发、张龙妹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4月13日所欠借款本息158672.8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七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肖世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肖世发、张龙妹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函、工资证明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肖世发、张龙妹、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全面证实被告肖世发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龙妹对此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对此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世发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向陡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125%,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借款同日,被告张龙妹对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出据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41522.12元、利息17150.73元,合计15867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世发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肖世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张龙妹对该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肖世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世发、张龙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欠借款本金141522.12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7150.73元,合计158672.85元。2015年4月1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孔志、付永、杨龙、朱峰、陆先化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肖世发、张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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