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德与被告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泉鑫大厦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泉鑫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泉鑫大厦项目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以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开发的石阡县佛顶山大道南段“泉鑫大厦”2号楼2层商业用房及住宅12层1号、4号、5号、6号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2月6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日双方向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但一、二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将原告已购买的四套商品房及一套商业用房再次出卖给了他人,并交付使用。最后终审判决以二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二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2月6日的利息为67032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40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5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3、(2012)铜中民终字第381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次性付完人民币140万购房款的事实已经在之前的审理中查明;被告方一房二卖的情形,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不能实际得到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1、购房款实际是借款,泉鑫大厦在筹建时资金不足,由杨某某通过邓世贵在原告李某处借了100万元,当时约定的是140万元,在转现金的时候杨某某就打了140万的条子,同时杨某某用泉鑫大夏的4套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在杨某某处领走现金100万元,转账的时候李某当即就扣除了人民币7万元的资金,杨某某实际得到的现金是93万,后李某又向杨借走现金40万,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先后11次还款共计63万元;2008年李某与邓世贵又将泉鑫大厦的一套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1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回购商品房所支付的款项是人民币559860元。

2、杨某某于2007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2008年6月10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08年将商品房一套作价人民币20万卖给他人,由邓世贵在上面签字但实际是原告李某收到了人民币20万的事实。

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的杨某某代表公司在贵州省石阡县设立“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泉鑫大厦项目部”,全权负责石阡县泉鑫大厦的房地产开发工作,代表公司负责泉鑫大厦的预(销)售交易,签订预(销)售合同。该项目部在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南端开发修建了泉鑫大厦电梯房,该建筑地下一层,地上22层,其中地上两层系商业用房,其余20层为商品住房。2007年2月5日,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与原告李某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QXDS2006013至16号的2号楼12层1、4、5、6号房屋)和一份无合同编号的一套商业用房(2号楼第2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一并签有《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甲方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有权在本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即2007年6月5日前)按原购房金额回购此房,否则视为放弃回购,以及如甲方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该房产权,由甲方每日按总房款千分之五支付乙方原告李某违约金,直至办完交房和产权证为止等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即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到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原告购买的4套商品房及一套商业用房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并在当日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同日,原告李某又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元,经手人李某,2007年2月6日”。之后,从2007年3月6日到2008年3月14日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先后汇款计人民币63万元给原告。2007年6月25日后,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将上述四套商品房和一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2009年8月3日,原告李某以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过,被告未交付上述五套房屋,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向原告交付石阡县佛顶山大道南段泉鑫大厦2号楼2层的商业用房,以及12层1号、4号、5号、6号住房。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铜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09)石民重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2月6日的利息为67032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40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涉及以下争议需解决:一、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告李某与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的交房义务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双方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二、原告所付购房款的金额及计息的时间、违约责任问题。原告支付被告140万元购房款之日,又借走被告40万元,被告实际得到原告购房款100万元。从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有权在本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即2007年6月5日前)按原购房金额回购此房,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房款,乙方原告李某在收到付款的当日即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约定看,被告在2007年6月5日前应付清原告购房款100万元而没有付清后,原告在2008年3月14日仍然接受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所支付的房屋回购款,共计收到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房屋回购款人民币63万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回购房屋时间的延展。对原告主张以此款系其与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的还款,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交易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实际欠原告购房款为人民币37万元。鉴于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违约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责任:(一)……;(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70000元。原告最后收到被告的汇款时间是2008年3月14日,故利息应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以“原告卖被告商品房一套,收到卖房款20万元,转账100万元时扣了7万元”之辩解理由,从其提供的收条只能反映收款人系邓世贵,同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泉鑫大厦项目部是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项目部是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授权委托杨某某在石阡县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鑫大厦项目部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人民币370000元,并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三、由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3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3元,由被告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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