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卓某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7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卓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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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勇。

原告李某与被告卓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卓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卓某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8.8万元,88000.限期2014年1月全部归还,借款人卓某勇”。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的事实。

被告卓某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借款我同意归还。但目前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我同意分批来还这个借款。

被告卓某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卓某勇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卓某勇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于当日写有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8.8万元,88000.限期2014年1月全部归还,借款人卓某勇”。”2014年2月18日,被告卓某勇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8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卓某勇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在付款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勇于2013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书写借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李某向被告卓某勇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卓某勇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归还原告李某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卓某勇于2014年1月18日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外,尚欠人民币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卓某勇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人民币25元,被告卓某勇承担人民币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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