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
被告王芳,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被告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13年5月8日,被告王芳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6.5‰,逾期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芳不履行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20749.4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芳于2013年5月8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王芳为借款人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养猪,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月利率为6.5‰,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7日,逾期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20749.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芳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20749.42元,合计120749.42元。2015年4月1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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