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立平、尹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

被告吕立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尹大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立平、尹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立平、尹大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吕立平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联社陡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是夫妻,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不履行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立平、尹大琴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342.5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吕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陡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立平、尹大琴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被告吕立平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吕立平于2013年6月29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陡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养猪,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吕立平与被告尹大琴于2011年12月7日在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吕立平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立平应付利息103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立平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吕立平借该笔贷款用于养猪时,已与被告尹大琴在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立平、尹大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342.50元,合计60342.50元。2015年4月1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吕立平、尹大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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