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秀碧诉被告王洪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熊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月2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王诗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并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还在服刑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婚生子王诗宇,离婚后对孩子影响很大,还有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月2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王诗宇。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现在因犯罪服刑,但被告认为双方有一个共同孩子,双方还有感情的基础,为了孩子的成长,还可以共同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主张有利于一个家庭关系的维系和婚生子王诗宇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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