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张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5号办理结婚手续,后因感情问题、被告在短短三个月内离家出走并将结婚证撕毁,即被告人至2012年6月初离家出直至今,我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现特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该婚姻不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婚姻。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青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某某自婚后未在该辖区居住。

4、钟山区大河镇大河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未在该辖区内居住,且双方婚后无子女。

被告汪某某辩称,缺席。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向本院签署了无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能与原告履行正常的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忠林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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