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洁、陈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被告陈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陈贵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洁、陈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被告陈洁、陈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洁于2012年10月29日向我社借款1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贵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或其展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列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虽然经我社不断催收,被告故意拖欠不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时,尚欠借款本金94500元、利息4777.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洁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4500元及利息4777.7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99277.70元;被告陈贵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洁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陈贵林辩称: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洁于2012年10月29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洁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贷款按季结息,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同日,陈贵林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陈贵林为陈洁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按约定向陈洁发放了贷款。但是陈洁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陈洁尚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500元,利息4777.70元,合计99277.7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陈洁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事实认定书,陈贵林身份证、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还款承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加以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洁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500元及利息4777.7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9927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陈贵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5元,由被告陈洁、陈贵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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