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绍怀诉常绍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常绍怀(曾用名常绍德、常少德)。

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绍荣。

原告常绍怀与被告常绍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被告常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绍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双方已分家单过,各自都有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1985年,原告在矿上当农民工,因被告家庭负担较重,以原告名义承包经营的干麻窝口、郭家屋基、水井地、乌赊地计3亩(习惯亩)的承包地及东到常少才地、南至常理贵房屋、西至常俊怀地坎、北至小路的园地(自留地)给被告家耕种,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原告。1998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的土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原告。原告从矿上返回农村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他将原告的承包地及园地归还给原告耕种,但遭被告的拒绝。2014年5月,因修建西福园公墓,征用原告的承包地应获征地补偿款85126元,已被被告领取。为此,原告请求社区村支两委和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因被告的原因未达成调解。原告认为:原告与渔塘社区村民委员会确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原告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相关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有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因为原告把土地给他耕种,他就成为当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原告享有。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干麻窝口、郭家屋基、水井地、乌赊地计3亩(习惯亩)的承包地。归还原告位于罗家麻窝(陈家屋基)半亩园地(自留地)。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85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常绍(少)德”实际就是原告“常绍怀”,均属同一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四至界限。

3、渔塘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7月1日经渔塘社区村支两委及大河镇司法所的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

4、征地农户补偿款及帐号,用于证明被告常绍荣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85126元。

5、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常龙山与原告夫妻常绍怀、蒋瑛一直都是在一个户口簿上的。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有改动。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里是乱说我家自1985年一直耕种。对证据4没有异议,这个补偿款是我母亲留给我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常绍荣辩称,1、要原告的哥哥到庭来,我才同意开庭。对于原告诉争的土地干麻窝口、郭家屋基、水井地、乌赊地我现在都没有占用。罗家麻窝(陈家屋基的园地,以下简称园地)我也没有占用。干麻窝口、水井地都是常龙山在种,郭家屋基、乌赊地及园地都是原告在种,我没有耕种过。2、郭家屋基这块地实际是分成二块,我耕种其中一块是我母亲的,另一块是我父亲的拿给原告耕种的。现在85126元的赔偿款只是我耕种我母亲的那块的补偿款。原告耕种的另一块也是另外赔偿了钱。因为我的母亲在生时,原告没有管过问过,直至老人死了都是我安葬的,因此我母亲死后赔偿的这块地就属于我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钟山区档案馆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大河国土资源所调取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共10页;2、《征地勘丈登记表》一份共3页,原告常绍怀、被告常绍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原告提供的征地农户补偿款及帐号;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4、本院依职权向钟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大河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征地勘丈登记表》。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因为有改动。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土地承包的情况。通过与本院在钟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1998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的对比,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涉及的“干麻窝口”、“水井地”土地地块的面积存在改动和不一致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与本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对本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出示的渔塘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承包地被被告耕种。经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现场勘验,被告并不存在耕种原告土地的情况,故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常绍怀(曾用名常绍德、常少德)与被告常绍荣系亲弟兄关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已各自分家。1998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曾用名“常绍德”的名字继续承包其名下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具体承包地块及面积为:“干麻窝口上”,1亩;“郭家屋基”,0.5亩;“水井地”,1亩;“乌赊地”,0.5亩)。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政府修建西福园公墓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中“郭家屋基”地块,被告领取属于原告的征地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述。另查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户内人口有常龙山、蒋瑛。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又查明,原被告对诉争土地中的“干麻窝口上”、“水井地”、“乌赊地”地块的土地四至范围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土地?2、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对诉争自留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征用的土地系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郭家屋基”的土地?

通过庭审过程及现场勘验查明,被告常绍荣对原告常绍怀以曾用名“常绍德”的名字承包的“干麻窝口上”、“水井地”、“乌赊地”地块的四至及原告常绍怀对上述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异议,但被告常绍荣提出其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是被告之子在帮常龙山代种土地。对此,原告常绍怀亦予认可。常龙山作为原告常绍怀承包户内人口耕种原告土地,系原告常绍怀承包户内人口内部分配种植土地范围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常绍荣对上述土地存在侵权事实。对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郭家屋基”地块,通过对照本院调取的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常绍荣在“郭家屋基”地块亦有承包土地,因“郭家屋基”地块已被征用造成土地现场四至已无法查清,同时对照本院调取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征地勘丈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常绍荣对原告常绍怀承包的“郭家屋基”地块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出被告常绍荣侵占原告位于“罗家麻窝(陈家屋基)”半亩自留地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自留地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干麻窝口、郭家屋基、水井地、乌赊地计3亩(习惯亩)的承包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罗家麻窝(陈家屋基)半亩园地(自留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8512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绍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常绍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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