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被告杨吉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吕孟飞,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水城大道西侧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32789。
法定代表人代恩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1447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6.41447万元;二、判决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吉军、吕孟飞认为,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能请求原告延期偿还。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军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7.6875‰。被告吕孟飞作为杨吉军的妻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1447元,合计46.41447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杨吉军、吕孟飞陈述,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144.7万元,合计46.41447万元,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且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吉军、吕孟飞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1447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6.4144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杨吉军、吕孟飞、六盘水锦坤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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