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光诉被告王明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王树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明成, 1955年3月28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王树光诉被告王明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王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光诉称:被告王明成从2000年左右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苦李丫口的承包地侵占耕种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侵占原告名为苦李丫口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土地损失1816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苦李丫口的土地系原告依法承包,被被告侵占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侵占的经济损失应按此规定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王明成辩称:原告承包的苦李丫口的土地是在的,没有人侵占,原告称是我侵占无事实根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树光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承包了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苦李丫口的土地,该幅土地为下等旱地,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草坡、南至王德科地、西至箐脚、北至王明中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树光合法拥有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苦李丫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该承包地被被告王明成侵占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