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德兴。
被告叶会作。
被告张习全。
原告赵昌福与被告王德兴、叶会作、张习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习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福、被告王德兴、叶会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习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昌福诉称,三被告系原毕节市六曲河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承包人,经我与三被告协商一致,自2011年起我承包鑫源煤矿的采煤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2年9月13日,我与三被告重新签订《赫章县六曲河镇鑫源煤矿10101采面回采目标管理责任书》,三被告另行向我收取10万元保证金,并且收回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三被告收取我的保证金后,因为鑫源煤矿的手续不齐导致我不能进行采煤工程。2013年7月,三被告退还我7万元保证金,尚欠8万元保证金未退,我为此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三被告与我签订合同后,因为相关手续不齐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采煤工程。2013年7月,三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保证金,尚欠80000元保证金未退,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我缴纳的保证金8万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自2013年7月计算至2014年5月,共计11个月,80000×6.10%÷12个月×11个月=4473.33元)以上合计844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1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德兴、张习全共收到原告15万元的事实。
3、2012年9月13日《赫章县六曲河镇鑫源煤矿10101采面回采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10101采面回采合同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被告王德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叶会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张习全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被告王德兴辩称,原告说一共交了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交给我的,但10万元我已退还给原告了。原告所交的5万元不是交给我的,与我无关,我没有义务退还。
被告王德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将原告所交的10万元押金退还给了原告。
对被告王德兴提交的收条,原告赵昌福及被告叶会作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张习全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被告叶会作辩称,我不清楚原告5万元的事,因此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叶会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习全辩称,缺席。
被告张习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赵昌福提供的身份证;2、被告王德兴提供的收条。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收条复印件,被告王德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叶会作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不清楚此事。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王德兴、张习全共收到原告的15万元款项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王德兴、叶会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赫章县六曲河镇鑫源煤矿10101采面回采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被告王德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张习全与原告签的,是他们俩人之间的事,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虽然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原告诉请的5万元与我无关。被告叶会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没有收到钱。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10101采面回采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王德兴、叶会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赵昌福以其于2011年与被告王德兴、叶会作、张习全签订合同承包原毕节市六曲河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的采煤工程,三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保证金。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赫章县六曲河镇鑫源煤矿10101采面回采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又向三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并且三被告收回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因鑫源煤矿相关手续不齐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采煤工程且三被告仅退还原告70000元保证金,余款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退还保证金金额变更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赫章县六曲河镇鑫源煤矿10101采面回采目标管理责任书》、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并向三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三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在合同不能履行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的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王德兴、叶会作并未认可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习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昌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2元,由原告赵昌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忠林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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