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发海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张发海,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齐心西路1号2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7714838-4。

法定代表人蒋成勇,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发海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勇能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收购的煤矿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后经双方结算,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30257元。后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被被告收购,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0257元。

被告勇能能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14871车辆2013年7-9月为为被告收购的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煤炭,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30257元。后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被被告收购,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025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运费结算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收购的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的费用并经过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运输费用1302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被被告兼并,兼并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兼并后的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华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之间并没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发海运费1302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39元,原告承担14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曹学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