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志木与周德浦、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苟志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德浦,男,汉族。

被告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苟志木与被告周德浦、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周德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志木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10分,被告周德浦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联线往东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凉水井便道时,该车后轮碾压在原告的脚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足背碾压脱套裂伤,2、左足背碾压挤压伤,3、左足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异物残留。住院26天后,原告在伤情未愈之际出院回家疗养。2014年9月10日,红花岗区公安交警大队以第520302014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周德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苟志木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鉴定为伤残十级;并对原告因损害产生的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以及误工天数进行了评估。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 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 728元、营养费2 700元、误工费7 092元、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 813.14元(13 702.87元+7 110.27元),上述共计84 598.28元。贵C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远航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经济损失84 598.28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远航运输公司经营的,且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与保险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另外,本次事故中我已为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发票在我这里,不包含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同时还支付了2 300元的生活费。

被告远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依票据计算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营养期和护理天数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以每天77.3元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误工费也应按每天77.3元标准计算;原告所举的某某村委会证明以及某某派出所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子骆某甲就读某某镇某某小学证明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骆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父亲苟廷贵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不能证明苟廷贵由原告一人赡养;我方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10分,被告周德浦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联线往东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凉水井便道时,该车后轮碾压在原告的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第520302014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苟志木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9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苟志木于2014年6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足碾压脱套伤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同时,该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1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评估意见为:苟志木于2014年6月14日所受损伤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被告周德浦所驾驶的贵C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周德浦,挂靠在远航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原告苟志木于2011年7月流入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居住至今,与其夫骆远谷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骆某乙已于多年前失踪,现共同抚养两个子女骆某丙(XXXX年X月XX日生)、骆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骆某丙就读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小学,骆某甲就读遵义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原告之父苟廷贵(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其妻王清芳(已去世)共生育一女即原告苟志木。被告周德浦于事发后支付了原告苟志木医疗费1万余元、生活费2 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计生档案卡,户籍登记证明,某某派出所、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证明,某某小学、某某小学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周德浦驾驶车辆肇事,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周德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原告苟志木从2011年7月起即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苟志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 24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3、护理费: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确认60日,应为28 224元/年÷365天×60天=4 639.56元;4、营养费: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认90日,应为90天×30元/天=2 700元;5、误工费:经鉴定为90日,本院确认90日,应为28 224元/年÷365天×90天=6 95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应为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7、鉴定费1 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苟廷贵仅生育一女苟志木,有相关部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苟廷贵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苟廷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 740.18元×15年×10%=7 110.27元,原告之女骆某丙就读红花岗区某某小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 702.87元×9年×10%÷2=6 166.29元,原告之子骆某甲就读某某镇某某小学,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 740.18元×11年×10%÷2=2 607元,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15 883.66元;上述各项合计75 938.36元。被告周德浦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 3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苟志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 638.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苟志木达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75 638.36元。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被告周德浦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鉴定费1 2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周德浦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4 438.36元。被告远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志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 438.36元;

二、由被告周德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志木鉴定费1 200元;

三、驳回原告苟志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苟志木承担50元,被告周德浦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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