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显明诉被告谢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7
原告李某明。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系原告李某明之弟。

被告谢某珍。

原告李某明诉被告谢某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许,我与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我被被告用镰刀致伤右肩和右食指,由于伤势严重,包车送到本庄医院进行急救后转至石阡有关医院进一步检查,我在本庄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1346.8元,其中:医疗费1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受到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治安处罚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4)02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4、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处方笺,证明原告李某明被诊断为右肩部利器伤,右侧食指利器伤,在本庄中心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56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治安卷证据材料有:

1、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受到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治安处罚的事实。

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受到行政罚款500元治安处罚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本)行不字(2014)1号、2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子女参与打架,因未满14岁,不予处罚的事实。

4、报案记录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系王某某报的案。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谢某珍致伤原告李某明的工具镰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公安机关2014年3月28日询问谢某珍的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口角引发斗殴,谢某珍手持镰刀,砍伤李某明肩部的事实。

7、公安机关2014年3月30日询问任超、任琼的笔录,证明谢某珍手持镰刀,砍伤李某明肩部;原、被告在抢镰刀过程中谢某珍额头部和李某明右食指受伤;任超、任琼手持木棒殴打谢某珍的事实。

8、公安机关2014年3月29日询问李某明的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双方相互骂,谢某珍手持镰刀,砍伤李某明肩部,李某明等3人手持木棒殴打谢某珍的事实。

9、公安机关2014年3月30日询问任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及他人参与打架过程的事实。

10、公安机关2014年4月1日询问罗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与寨邻关系不好的事实。

11、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4)02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12、原、被告及他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打架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3、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谢某珍曾与他人打过架,本院曾处理过的事实。

被告谢某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两家关系长期不好。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在菜地里相互乱骂,后发生打架,被告谢某珍持镰刀砍伤李某明右肩部,双方在抢镰刀过程中被告谢某珍额头部和李某明右食指受伤。原告李某明受伤后被送到本庄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石阡有关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李某明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3日在本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利器伤,右侧食指利器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56元。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石阡县公安局以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某珍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以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明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治安处罚;对参与打架未满14岁的他人以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本)行不字(2014)1号、2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不予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上述4组证据,以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卷13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为口角发生打架,被告谢某珍持镰刀砍伤原告李某明右肩部,造成原告李某明身体受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60%的责任。原告李某明与被告谢某珍互殴,造成被告谢某珍额头部和自己右食指受伤,与其未满14周岁子女的他人手持木棒殴打谢某珍,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其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356元,有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处方笺,应予认可;2、车费的处理,一般以乘客车为原则,发案地到本庄医院来回各10元,到石阡检查及鉴定各40元,共100元应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依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因原告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对原告误工计算标准酌定每天60元,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15天=9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明属轻微伤,且本人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06元。

上述原告李某明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谢某珍赔偿原告李显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1683.6元(2806×60%);原告李某明自己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1122.4元(2806×4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珍赔偿原告李某明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168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原告李某明承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谢某珍承担人民币2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景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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