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8日至9月11日,被告熊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三张借条给我,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我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返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3份,证明被告熊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熊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8日、1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李某某多次联系被告熊某某催要借款,被告熊某某都未归还。原告李某某便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被告熊某某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李某某不认可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就按借条金额人民币50000元予以归还。该案因原告李某某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熊某某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熊某某辩解已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525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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