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元付与被告王丽娜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原告李某付。

被告王某娜。

原告李某付与被告王某娜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付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娜于1997年3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恋爱同居,1998年1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我们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王某娜是河南人,生活不习惯,小孩出生才58天就处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分居长达1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1、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某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户口簿复印件3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生政策;3、本庄镇乐桥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日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本庄镇乐桥村上街组组长邓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某娜从1998年3月13日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无联系;2、调查原、被告之女李某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某娜一直没有回原告家,无联系,李某自愿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财产、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付与被告王某娜于1997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恋爱同居,1998年1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王某娜是河南人,生活不习惯,小孩出生不久就处出,至今无联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财产、债权、债务。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系原告李某付在抚养。2014年3月3日原告李某付向本院起诉要求明确子女由其抚养,因被告王某娜未到庭,因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付提供的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诚信计生证明,本庄镇乐桥村村委证明,调查原、被告之女及其所在村民组组长的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所生育的小孩李某的抚养问题,因小孩李某长期系原告李某付在抚养,且原告李某付要求抚养,而被告王某娜下落不明,小孩李某愿意随原告李某付生活,故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付抚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付与被告王某娜同居后生的小孩李某,1998年1月14日生,由原告李某付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某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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