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德仪与陈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原告苟德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汉族,系原告苟德仪之儿子。

被告陈安洪,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苟德仪与被告陈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德仪之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德仪诉称,被告陈安洪于2012年向我借款13万元,说有急用,约定3日后归还,但后来经多次催告,陈安洪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在更是面都不露。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洪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苟德仪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苟德仪人民币130 000元正。现被告陈安洪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洪向原告苟德仪借款130 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苟德仪要求被告陈安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苟德仪借款本金1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安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