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升,站长。
被告李云胜,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站与被告李云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已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站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利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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