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月桃等与被告赵正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月桃等与被告赵正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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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一。

原告杨某二。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一、杨某二之母。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铜仁市碧江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一、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琴的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陈某某,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代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贵05-90329号变形拖拉机从石阡县河坝长乡往石阡县本庄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210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杨某辉驾驶的贵DR8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辉、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辉受伤后经石阡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转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辉付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05-90329号车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受害人杨某辉驾驶的贵DR80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受害人杨某辉生前虽是农业户籍,但从2011年开始在思南县城思塘镇租房经营葛根产品,因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虽生育四子女,但一人死亡,一人服刑,其抚养费的承担应按二人计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7823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安葬费人民币43728元/年÷2=21864元;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年÷12个月×138个月÷2=78791.5元;被抚养人杨某二的生活费人民币13702.87元/年÷12个月×14个月÷2=799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误工、护理费按三人3×8天×120元=288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50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和受害人杨某辉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车上人员险人民币30000元,并在人民币30000元内承担车辆损失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二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以及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四原告与受害人杨某辉的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情况。

2、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杨某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和车辆损坏,并承担次要责任以及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3、石阡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病历、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尸)字(2013)031号鉴定文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杨某辉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5、思南县思塘镇江东社区和思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据,用以证明杨某辉从2011年起一直在思南县城租房居住经营葛根产品的事实。

6、劳动聘用合同、博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领据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用以证明杨某辉从2011年起一直在思南县城租房居住经营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7、代理协议、湘虹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广告图片,用以证明杨某辉在思南居住期间与他人合伙经营葛根产品的事实。

8、机动车保险证二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系贵05-90329号车的车主在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贵DR8067号车车主杨某辉在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9、贫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的事实。

10、安葬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已预付安葬费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11、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贵DR8067号车登记在受害人杨某辉名下,该车价为人民币296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受害人杨某辉的身份证信息住址为:思南县瓮溪镇司某村塘坝组,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代某某生育四个子女,除四子杨再平(已死亡)之外,另外三个子女应当各自承担1/3赡养义务。3、原告要求参与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人每天60——80元计算较为合理。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5、车辆损失费应当依据车辆遭受损坏后的修理费发票,据实赔偿。原告要求25000元,无事实依据。6、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辉负次要责任。而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按80%与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常理。应当按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杨某辉承担30%的责任来划分责任。二、贵D05-9032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业务,商业三者保险的最高保险额为50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某某驾驶手续齐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赵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贵D05-9032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事先对杨某辉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救护车车费、输血费、施救费小计人民币13605.46元,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尸检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9105.46元。依据贵D05-9032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杨某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

被告赵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该车各种手续齐全的事实。

3、伤亡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安葬协议及其收据各一份,输血费收据一份、尸检费收据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施救费、输血费、救护车费13605.46元及尸检费人民币500元,预付安葬费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4、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挂靠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足够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的被告赵某某驾驶贵D05-90329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除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过错责任(即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30%)来划分比例赔偿。2、该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代某某生育四个子女,现法定的赡养人为三人,三个子女应当各自承担1/3赡养义务。3、原告要求参与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因没有医嘱,只能按一人计算,为误工费人民币338元,护理费人民币338元。4、根据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5、贵DR8067号车辆损失定损为人民币17000元。

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身份证明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辩称:1、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而且只能在保额之内。

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财保思南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经营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二份,用以证明贵DR8067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额为人民币30000元等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23日调查严某的笔录,证实受害人杨某辉于2011年12月开始一直租她家门面经营葛根产品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严某的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贵05-90329号变形拖拉机车从石阡县河坝长乡往石阡县本庄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210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杨某辉驾驶的贵DR8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上载董某,造成杨某辉、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辉受伤后经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8月20日在转院途中死亡。2013年9月17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辉违反规定载货物且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05-90329号车系被告赵某某购买,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受害人杨某辉驾驶的贵DR8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12年12月23日购买。该车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保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保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

受害人杨某辉生前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12月开始租住思南县思塘镇城东街102号严某家房屋门面经营葛根产品。其母生育四子女,现一人死亡,一人服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78232元。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车上人员险人民币3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要求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但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尚未赔偿的医疗费、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5.46元。该案因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辉违法规定载货物且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双方分歧较大,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故确定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造成受害人杨某辉死亡,受害人杨某辉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和财保思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和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杨某辉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按三人三天计算,即3人×3天×100元=900元;2、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其医疗费为被告赵某某支付给石阡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9465.46元和输血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10305.46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杨某辉住院治疗4天,每天酌定为人民币80元,应为4天×80元/天=32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杨某辉住院治疗4天,每天酌定为人民币60元,护理费应为4天×60元/天=240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救护车费人民币2800元。6、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7448元,即37448元÷2=187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杨某辉之女原告杨某二生于1996年10月4日,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为16岁零10个月,其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1年+(4740.18元/年÷12×2月)]÷2=2765.11元。受害人杨某辉之母原告代某某生于1945年2月10日,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为68岁零6个月,其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12年)÷3=18960.72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杨某辉生于1968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满45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思南县城租房做生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杨某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重大的损害和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10、施救费、检验费,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用去施救费人民币400元和检验费人民币500元,客观真实,本院应予确认。11、贵DR8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17000元,本院应予确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该案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305.46元,此金额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有责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故应由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有责限额支付人民币1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人民币305.46元,按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305.46元×80%=244.37元;受害人杨某辉承担20%的责任,即305.46×20%=61.09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8951.23元,该金额超过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限额项下人民币110000元,故应首先由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人民币378951.23元,按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378951.23元×80%=303160.98元;受害人杨某辉承担20%的责任,即378951.23元×20%=75790.25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受害人杨某辉的车辆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7000元,此金额超出该项限额,应首先由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该项内支付人民币2000元。其余赔偿金额人民币15000元,按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15000元×80%=12000元;受害人杨某辉承担20%的责任,即15000元×20%=3000元。因而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315405.35元,该金额未超出贵05-90329号车在被告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的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款应由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受害人杨某辉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75851.34元和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金额超出贵DR80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投的保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未超出保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故该金额应由财保思南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30000元和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有责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303160.98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内支付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437160.98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9005.46元)。现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88155.52元。故被告赵某某对自己支付的费用要求寿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财保思南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30000元和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88155.5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输血费、救护车费、检验费、安葬费共计人民币49005.4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1.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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