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康,男,汉族。
被告罗荣伟,男,汉族。
被告傅奉伦,男,汉族。
原告范芝容与被告李元康、罗荣伟、傅奉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国、被告李元康、罗荣伟、傅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芝容诉称,被告经人介绍找到我请求介绍工程,并口头约定介绍成功后支付给我介绍费20 000元,并先行支付给我1 000元的交通通讯费,后经我努力于2014年2月给被告介绍了龙山水怡二号楼的工程并促成被告与发包方签约,被告承接并做了该工程,且已和发包方结算清楚,然而被告接了工程后闭口不谈介绍费问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付分文。三被告亦认可这20 00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他们三个人之间扯皮,罗荣伟、傅奉伦认为只应该支付
10 000元,且这10 000元中李元康应承担5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介绍费,被告的行为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序良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介绍费20 000元,每人分摊6 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康辩称,最初是我找到范芝容喊她介绍工程的,当时原告找到我,说金沙有个工程,我和罗荣伟去看了并谈成了,傅奉伦是过后加入进来的;在谈工程过程中,原告说要50 000元的介绍费,其中30 000元是给胡宗明(工程发包方)的,20 000元是给原告的,我和罗荣伟商量后均认可。本来说的是签合同时就付50 000元,但在座谈的时候因没带这么多钱就先付了30 000元给胡宗明,另外拿了1 000元的信息费给原告,剩余的20 000元没有支付。过后在做工程过程中因发包方的进度款没有拨下来,我们三个就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剩余的工程就没有做了。我承认20 000元是没有给原告,我认为既然介绍了就应该支付,罗荣伟说不给,我认为既然是我们三个的事,就要三个人承担,在工程款结算后,我们三人又商量过,我的意见是拿10 000元给原告,我出5 000元,罗荣伟和傅奉伦每人2 5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我承认是因为我们三个人扯皮没有支付,我现在的意见这20 000元应该支付,由我们三个人平均分摊。
被告罗荣伟辩称,工程是经原告联系后我和李元康去看了并达成协议的,原告说的是3万㎡、120元/㎡的工程,当时是在汇川区圣巴黎会所谈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说一次性付50 000元的介绍费,50 000元的介绍费我也认可,但一次性支付不行,后来谈好的是先付30 000元,剩余20 000元要等工程做完后再付,但要求原告协助我们收款,当时就支付了30 000元,钱是从原告手里边过的,分配是她和胡宗明的事;我们在龙山水怡二号楼施工期间因为工人阻工等,我们跑了二十多趟处理这些事情,且都还没有收到钱;原告只是帮我们签了个合同,且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因此我认为这20 000元的介绍费不但不应该支付,而且因为我们只做了三分之一的工程,应该按所做的工程量来计算介绍费,那么我们支付的30 000元介绍费还多支付了,算下来原告还应该返还给我们13 000元,并赔偿我们的名誉损失。我们三个人也商量过,由李元康承担5 000元,我和傅奉伦每人2 5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就没有谈拢。我们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的证据是无中生有,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方13 000元和名誉损失。
被告傅奉伦辩称,原告诉称多次要求我们支付20 000元的介绍费不是事实。当时谈的时候原告要一次性付50 000元,我们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后来承认介绍费一共是5万,先付3万,在工程量和价格都达到,且原告要协助我们收钱后才支付剩余2万,当时还另外给了原告1 000元的通信费,至于原告和胡宗明怎么分的我们不知道;我们为了收工程款花费不少,还有在政府部门处理阻工等事宜都有登记的;我们没有不守信用,因为工程面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说可以先付进度款但没付。总的说来,按3万㎡、120元/㎡的工程量计算,原告还要倒补我们13 000元;我们与发包方合同是签了,但是工程只做了三分之一,合同上写的结算是120元/㎡,实际结算的是46/㎡,我方所举的承诺书和账目清单证明工程款没有付完且方量、价格与合同上不一样,现在我们自己都是亏了的,所以不应该支付这么多介绍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元康找到原告范芝容请求介绍工程做,并口头约定介绍成功后支付原告范芝容介绍费。同年2月,原告范芝容介绍了金沙县龙山水怡二号楼内外装修工程给原告李元康,李元康在告知被告罗荣伟并会同前往金沙看工程情况,后又邀约被告傅奉伦参与该工程洽谈及实施;2014年2月24日,以三被告李元康、罗荣伟、傅奉伦作为乙方,发包方胡宗明作为甲方签订了《龙山水怡二号楼内外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形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签约过程中,原、被告及发包方胡宗明约定由三被告支付50 000元的介绍费,其中30 000元当场经原告范芝容支付给发包方胡宗明,剩余20 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原告,并另行支付了1 000元给原告范芝容做通讯费;2014年7月,三原告与胡宗明就龙山水怡二号楼砖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原告范芝容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20 000元的介绍费,三被告以工程面积、单价与所签合同有差异以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等为由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金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账目清单、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芝容与被告李元康、罗荣伟、傅奉伦就介绍金沙龙山水怡二号楼内外装修劳务工程做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对约定在介绍成功后分期支付50 000元介绍费,且三被告已实际支付30 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居间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支付50 000元介绍费的协议,是双方对报酬的约定,原告范芝容依约介绍了金沙龙山水怡二号楼内外装修劳务工程给三被告,三被告亦实际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原告范芝容已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给原告,三被告已实际支付介绍费30 000元,尚欠介绍费20 000元;另行支付给原告范芝容的通讯费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的规定,该通讯费属于居间活动费用,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抵扣,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金额为19 000元;被告罗荣伟、傅奉伦辩称由原告范芝容协助收取工程款是支付介绍费20 000元的条件之一,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元康、罗荣伟、傅奉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范芝容人民币6 333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元康承担50元、由罗荣伟承担50元、由傅奉伦承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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