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与彭军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原告李江。

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雄,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军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圆路421号刘家营小区7幢2楼。

法定代表人彭学杰,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78735695-8。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禄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江诉与被告彭军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5日,原告李江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4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景晓川、代雄,被告彭军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开华、夏禄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诉称,2015年3月1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岗坡往岱山田方向沿岱岗线行驶,当行至0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岱山田),与被告彭军波驾驶的东风牌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多处骨折。我受伤后,被家属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5天,二被告只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各给付10000元),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家属进行护理。我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失去劳动力,我有一小孩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846.7元、残疾赔偿金26684.8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492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口薄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及产生的抚养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医疗费、鉴定费的票据(7张),拟证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评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交通费收据(4张)及车票(2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4张)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属于白条,难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24张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空白发票,针对原告受伤后确实产生交通费,我方主张以往返的实际费用予以考虑,其主张的4000多元,明显过高;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受伤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1、2、3、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4张租车收条及证明无相关发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4张车票无始发地、目的地、乘车时间等基本信息,且多为连号车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军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付了13000元,我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我以前的车投保时车牌是云A716B5,我转让车来以后又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车牌号变更为云AN5W61,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彭军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车辆保险单一份及保险费票据(5页),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行驶证一本,拟证明以前的车牌号与现在的车牌号的车辆发动机号一致,系同一车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其车辆修理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修理部位及修理费都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军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第2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彭军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请求,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有异议,对计算天数通过原告的举证,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来计算;三、医疗费中含有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四、原告的合法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应按64天计算;五、交通费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到盘县治疗以及到昆明鉴定的实际情况考虑,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产生,按照鉴定的意见我方予以认可,对住院生活补助无异议;六、原告主张的最终请求请法庭综合审查,被告彭军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药费的限额是10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计算到医疗费中,对其损失除鉴定费外在保险限额内的同意赔偿。被告彭军波预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法庭查明,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在我方应赔偿的金额中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彭军波按责任分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李江、被告彭军波的质证意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2、交强险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军波所投保险的情况及最高限额情况,及投保时的车牌号云A716B5与发生事故时的车牌号云AN5W61,两车号属于同一车辆的事实。原告李江及被告彭军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江、被告彭军波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由岗坡方向往岱山田方向沿岱岗线行驶,于11时36分,行至0公里加500米处,与对向被告彭军波驾驶的车号为云AN5W61的东风牌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江及被告彭军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江不服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4天,期间被告彭军波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746.69元。2015年8月3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损伤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0243845,投保时的车牌号为云A716B5,后车牌号变更为云AN5W61,该车于2014年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李江次子李串出生于2000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于本案涉案车辆云AN5W61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方面。一、医疗费3846.69元,系实际支付出,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均系农民,本院按年收入33590元予以进行计算,即33590元÷365天×64天=5889.7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5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85元/天×64天=5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64天=6400元;五、残疾赔偿金26684.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扶养李串生活费5970.25元×3年×20%÷2=1791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机构住所地盘县、鉴定机构住所地昆明与原告住所地普安县地瓜镇的距离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76052.24元,原告主张赔偿74922.50元,未超出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74922.50元,加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军波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94922.50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74922.50元(已减除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称其车辆损失修理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称为避免诉累,被告彭军波支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该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彭军波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军波主张其给付13000元,原告只认可10000元,被告彭军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13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10000元,被告彭军波称其车辆损失修理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4922.50元(已减除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彭军波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0元,由原告李江承担480.75元,被告彭军波4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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