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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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个体砂石场业主,有6-10座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H3450,平时主要用于机械运油。从2011年6月起我的车就在被告公司投保,两年多一直没有发生过保险事故。2014年6月4日,我县遭遇100年不遇的洪灾,我的车辆被淹报废,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我的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赔。2014年6月3日,我车辆投保时是经过被告公司审核了的,并且我省是从2014年5月18日起,机动车辆实行的是6年一审,被告拒赔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在投保时,我的车辆是按照折旧后的金额人民币69500元承保的。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我没有车子使用,一直在租赁公司租赁面包车使用,每天150元,根据《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除一个月的合理理赔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被告应赔偿我的间接损失每天按150元计算,直至赔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保险标志、保险证、支付凭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1)、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对其所属的贵AH3450车辆进行了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4024.4元的事实;(2)、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人民币69500元;(3)、被告公司只拿了上述材料给原告,并没有相关的保险条款免责的材料给原告;(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上均未载明机动车未年检不能办理保险的事项。
3、贵AH3450号车辆被水淹受损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属的贵AH3450车辆在2014年6月4日因洪水,整车被淹受损的事实。
4、被告公司与原告的短信内容,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已受理的事实。
5、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从6月10日至今租用其他车辆使用的事实。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
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但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年审,按照家用自用车保险规定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不存在汽车租赁行为,要求赔偿每天租车费用人民币150元,其理由不成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交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所投保的非营运车辆必须年检合格,才能予以赔付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6月起,原告就一直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D3450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等险种。2014年6月3日16时原告在被告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4024.4元,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6月4日石阡县普降暴雨,原告的车辆被水淹没。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赔。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9500元,并且承担原告租赁车辆费(每天人民币150元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直至赔付之日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为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及其他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9500元。原告按投保单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未年检不予赔偿,以及被告也未对投保车辆的年检情况进行仔细审查而予以承保,意在默认此车符合资格,本案车辆被水淹所产生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未年检也不是本次保险事故风险增加的原因,且原告并不认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天人民币150元承担租车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因原告只提供了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支付费用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対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被保险车辆归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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