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清与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原告刘洪清。

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再友,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兴义市桔山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 1989年9月1日生。

原告刘洪清诉与被告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清、被告付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清诉称,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02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16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

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3月6日原告再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6天,在普安治疗6天,共计住院40天。2014年6月28日原告又到黔西南京州口腔医院做镶牙手术。2014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803.69元;2、残疾赔偿金20年×20667.07元/年×0.23=95068.52元;3、误工费40天×202元/天=8080元;4、护理费40天×85.69元/天=342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天×30元/天=12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20121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400.8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相应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余下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付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元。被告付江赔偿原告医药费31400.81元。

原告刘洪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贵E00260车辆进保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该车辆进保的事实;3、顶效劲合运输公司的登记情况一份;4、在交警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贵E00260车辆的基本情况;5、刘洪清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6、第一次手术治疗的发票一组及医药费用清单,拟证明第一次手术医疗费数额;7、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第二次手术的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8、原告刘洪清单独治疗眼睛的医疗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单独治疗眼睛的医疗费数额;9、到兴义金州口腔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的数额;10、原告刘洪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拟证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刘洪清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12、鉴定费用发票、及鉴定相关的交通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数额;13、原告刘洪清的未发放工资证明一份及刘洪清工伤期间工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10、11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打的办事费用的发票230元,无法核实是办什么事的,不予认可;去贵阳的过路费和加油费发票,只认可11月13日的这两张共320元;停车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10月22日的车票无法认定是为什么事去贵阳,不予认可;11月2日的车票发票三张与本案无关,这个时间原告应该是在住院期间;住宿费不应单独计算。证据7对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但地税发票不知道是怎么产生的,不予认可;对过路费发票上时间与在贵阳住院时间客观上不符的,与本案无关,不是在合理的时间产生的,不予认可。停车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生活费不应再单独计算。证据8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生活费、停车费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不明,不予认可;对妇幼保健中心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与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对证据9中的医疗费的发票予以认可;两张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的鉴定费不是本案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予赔付,以及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予赔付。证据13对未发放工资证明予以认可,对工资统计表,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付江的质证意见均同上。

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的编号为No:033888的收款收据及2012年11月13日给王丽的租用陪护床费1680元的收据,均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普安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发票号码为00821863的发票,没有记载开具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再另行计算住宿费,故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洪清的工伤期间工资统计表与未发放工资证明经本院查明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付江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刘洪清15000元,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核实判决。以被告现在的情况来说也赔不起原告的损失,只能以后有经济能力了再慢慢赔偿。

被告付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刘洪清的医疗费和残疾补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未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02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16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

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3年5月2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睛,后于同年6月9日到该医院复查治疗。后再次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4年6月28日在黔西南州金州口腔医院做了镶牙手术。2014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洪清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

原告刘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一、医疗费:2012年10月16日从普安县人民医院转诊贵阳费用4470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9666.56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326.39元;2013年5月2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睛,后于同年6月9日到该医院复查治疗,共计医疗费844.3元;2013年5月28日在贵阳云岩百合中西药房买药花费80元;2013年6月9日在该药房买药花费2006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5503.86元; 2014年6月28日在黔西南州金州口腔医院做镶牙手术,医疗费28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7702.1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

三、原告刘洪清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如下:(1)2014年3月3日到贵阳做第二次手术的车费252元;(2)2014年3月14日从普安开车去接的往返过路费320元;(3)2014年3月24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的过路费160元,2014年3月24日的加油费380元及2014年3月26日回普安的过路费160元;(4)2014年7月16日到兴义修复牙齿手术的车费57元及2014年7月21日回普安的车费57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386元。

四、护理费3427.6元(40天×85.69元/天)

五、鉴定费700元。

六、残疾赔偿金95068.52元[20667.07元/年×(20%+1%+1%+1%)×20年)]。

以上费用合计219484.23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80元,因原告受伤期间所在单位贵州省普安县公路段并未停发原告的工资,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以下费用:一、2012年11月4日的旅店费用1680元、2014年3月3日至3月7日及2014年3月24日、25日的住宿费共154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睛期间贵州体育宾馆及贵阳云岩仁和宾馆的住宿费2130元,均系其亲属在其住院期间前去看望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二、2012年11月3日的专家出诊费用14000元、2012年11月13日的租用陪护床费用1680元,除手写收据外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5月20到省医排队做手术、5月30日回普安、6月9日复查、6月11日回普安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车票及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7月27日到兴义及2014年7月28日回普安的车费114元,没有相关车票及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在原告刘洪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江支付给原告刘洪清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177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42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86元、残疾赔偿金95068.52元,以上合计219484.23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有21878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刘洪清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其要求赔偿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赔偿总额为223496.6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包括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100000元,为2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案:[(2014)普民初字第857号]中,应赔付该案另一原告赵伦6218.67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清的责任限额还有213781.33元(220000元-6218.6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3781.33元,不足部分9715.13元(包含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700元鉴定费)由付江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洪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781.33元;

二、被告付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15.13元。

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2535.5元,由被告付江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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