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我因在被告处购买木料搭建工棚认识成为朋友。次年8月14日,被告建加工厂缺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经我对此催收,被告说因工程款未到位未予归还。2013年4月14日,被告谈及把某某星苑房屋卖给我,我补差价给被告,双方因价格差异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以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又向我借款人民币615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81500元整,及支付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1500元的事实。
3、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其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拆旧房屋工程,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旧房木料搭建工棚与被告认识。次年8月14日,被告因建木料加工厂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2013年4月14日,被告为了还款将石阡县某某星苑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因协商价格差异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以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1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对所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表示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抵押物即石阡县某某星苑房屋,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提供其房屋产权证,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8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