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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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各种不良习性彰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中被告持续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门牙打落,原告于同年6月30日离家出走,后原告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及检验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未孕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4年1月10日石阡县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199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2013年6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刘某某便离家出走与被告韦某某分居生活,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3)石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刘某某仍未回家与被告韦某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因被告韦某某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即使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也需要双方正确认识,冷静处理,共同努力修复夫妻关系。虽说原告本次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双方分居未满1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正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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