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明坤与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原告邓明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安伟,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顺,男,汉族。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原农机公司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明坤与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安伟、被告徐天顺、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坤诉称,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天顺,后被告徐天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我借款1 500 000元,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为了打消我的顾虑,被告徐天顺将自己经营并担任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出示给我看,并承诺用其担任法人企业的资产为其担保提供保证,并出示了几处固定资产的产权证,声称正在与银行协调贷款事宜。待向银行贷款后立即归还我。我考虑到被告徐天顺在经商,需要短暂的资金周转是寻常事,加之被告徐天顺所持的一系列房产手续均能证明其具备实力,我才将款项出借。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以及利息支付方式约定一致后,我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徐天顺,可是被告徐天顺并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我所借款项,甚至连承诺的利息也不能按时兑现,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天顺立即偿还借款1 500 000元及利息135000元;2、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有开发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天顺辩称,原告只支付了1 410 000元的借款,我已还款270 000元,且我与原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天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明坤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徐天顺。担保人用红河实业公司兼并农机公司土地证作担保。”。《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徐天顺捺印的指纹,担保人处加盖了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天顺转款1 410 000元,对此事实被告徐天顺不持异议。后被告徐天顺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0日,每次向原告转款90 000元,共计270 000元。

2014I年5月2日,被告徐天顺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延期至5月、6月、7月三次,每次付伍拾万元,每月按时付息。”。但被告徐天顺对上述《借条》中注明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不予认可,本院已告知被告徐天顺本次庭审结束后5日内到庭提供其本人的签名及指纹,但被告徐天顺未向本院提供其签名及指纹,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天顺承担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1 700 000元的财产。同日,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七层商业用房(产权号码20100XXXX)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依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明坤向被告徐天顺出借借款,有《借条》及转款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天顺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天顺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虽然被告徐天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 500 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徐天顺转款1 410 000元,表明原告已将利息提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徐天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 410 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被告徐天顺也承诺了按月按时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徐天顺向原告三次转款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徐天顺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为每月90 000元,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徐天顺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故被告徐天顺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徐天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徐天顺关于已还款270 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徐天顺向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已认定为利息,虽然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因此,对被告徐天顺已支付的利息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徐天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天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明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 41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755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14 755元,由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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