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林某琴与被告安某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与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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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某华(系安某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与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劲松,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华、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我侵占他土地边界为由,拿起钢钎来我家吵闹,我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用钢钎打伤头部,昏迷约20分钟。后经河坝场乡派出所处理,被告将我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伤用去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219.79元(医疗费9150.94元、误工费15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19.2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费500元,共计人民13919.7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被告拿着铁钻子伤害我,此属于正当防卫,被告的伤是被告故意找岔造成的,我不承担被告的任何损失,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150.94元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5)10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殴,原告受到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5、被告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6、石阡县公安局河坝场乡派出所物品扣押清单,证明被告持有铁钻子的事实。

7、林某琴的村医证,证明原告在从事村级医疗工作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河坝场乡派出所询问杨某兰、杨某一、安某一、杨某二、胡某一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并行互殴相互受伤的事实。

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是原告先用柴刀来舞我,我用手中的铁钻子进行还击保护,属正当防卫,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与其夫安某一将我的土地挖去部分硬化为水泥沟,我前去理论并与安某一达成处理意见,就从家中拿来铁钻子撬硬化水泥沟查看,原告就拿起柴刀来砍我,我顺手用铁钻子去挡原告砍来的柴刀,安某一从后面将我抱住,原告就用刀背顶了我几下,还咬了我左手臂两口,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咬伤建议到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2、前牙齿外力撞击松动。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2311.2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35.2元,牙齿安置费870元,车费500元;2、判令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救护车费500元。

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殴,被告受到行政拘留7日,处三百元罚款的事实。

3、余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票据2张、余庆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门诊病历1本,证明被告被本诉原告咬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又到余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并用去费用人民币2311.21元的事实。

4、余庆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7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的事实。

5、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有土地相邻事实。

6、现场照片3张,证明争议地硬化前后现状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8时许,原、被告两家为水泥硬化边界发生争议,被告安某飞认为原告家侵占了自己承包集体的土地,便与原告之夫安某一评理,随后便回家拿铁钻子前去边界撬硬化阳沟查看,原告林某琴见此后便拿起柴刀前往阻止并发生互殴,冲突中双方都使用了手中的工具,原告林某琴被被告安某飞用铁钻子碰伤左侧颞头部,被告安某飞前左臂被原告林某琴咬伤。石阡县河坝场乡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某飞因被咬伤也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该院建议又到余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治疗。原、被告的互殴并致伤对方的行为,原告林某琴被石阡县公安局以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拘留5日已执行;被告安某飞被石阡县公安局以(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拘留7日,罚款三百元已执行。

另查明:原告林某琴之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左肺创伤性湿肺,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安某飞之妻胡某一护理3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150.94元,其中被告安某飞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安某飞在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咬伤建议到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2、前牙齿外力撞击,导致其松动;经该院建议转至余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11.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上述7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1、2、3、4、5、6、7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卷第8组证据,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基本事实认可;被告提供上述6组证据,原告对1、2、3、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5、6组证据否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本诉中,原告林某琴与被告安某飞为边界发生争议,被告安某飞认为原告林某琴侵占自己管理的集体土地,便与原告之夫安某一论理,两方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被告安某飞拿着铁钻子前去欲撬已硬化阳沟查看,原告林某琴便持柴刀到场欲阻止,导致双方发生互殴伤害行为,造成被告安某飞致伤了原告林某琴头部,原告林某琴将被告安某飞左臂咬伤,并分别就医的事实。此纠纷的发生,应本着依理依法协商解决或者寻求相关部门处理,但双方在现场却采取武断方式致使相互受伤的后果,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诉中双方过错责任的确定,应考虑是因被告安某飞先持铁制工具到场,且原告林某琴所受之伤较被告重的事实,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安某飞担60%的责任,原告林某琴承担40%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林某琴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相关数据,其项目为:

1、医疗费人民币9150.94元。原告林某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150.94元,其中被告安某飞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00元,有医疗发票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人民币7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治情况,酌定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林某琴住院13天,原告林某琴住院期间被告妻子胡某一护理3天,其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780元,对原告的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本着必要、合理原则、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地点、时间、返回次数等,结合河坝场乡至余庆县20元/人,原告到余庆县就医1次,结合河坝场乡至石阡县30元/人,原告到石阡县鉴定1次,每次按1人算,原告去余庆县人民医院医治,救护车费500元系被告垫付,原告予以认可,其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依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

5、营养费人民币2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人民币260元(20元/天×13天)。

6、误工费人民币1599.65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林某琴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原告的误工应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13天。因原告系乡村医生,从事卫生医疗行业,其误工按每天人民币123.05元(44298元/年÷12月÷30天=123.05元/天)算,其误工费为13天×123.05元/天=1599.65元。

7、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林某琴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琴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150.9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599.65元,共计人民币12780.59元,结合原告林某琴自行承担40%的责任,实际应获赔偿人民币7668.35元,扣除被告安某飞垫付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安某飞之妻护理3天的护理费用180元。被告安某飞还应当赔偿原告林某琴人民币2288.35元(12780.59元×60%-4700元-500元-180元)。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安某飞(本诉被告)拿着铁钻子前去两家边界准备撬硬化阳沟查看,反诉被告林选琴(本诉原告)便持柴刀到现场阻止,反诉被告林某琴不冷静对待问题,不寻求相关基层组织解决,致使双方发生互殴受伤的后果,反诉原告安某飞左臂被反诉被告林某琴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反诉中,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的咬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咬伤对方系故意行为,并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系双方都不冷静造成,本院由此综合确定由反诉被告林某琴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本诉被告)安某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相关数据,其项目为:

1、医疗费人民币2311.21元,有医疗发票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可。

2、误工费人民币24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余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暴露免疫4针法”,因此原告的误工共计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按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40元(4天×60元/天),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反诉原告安某飞提出护理费人民币235.2元的问题。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本着必要费用、合理原则、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返回次数和提供余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暴露免疫4针法”,结合河坝场乡至余庆县20元/人,原告到余庆县免疫可确定为4次,每次按1人计算,其交通费计算为人民币160元。

5、关于牙齿安置费问题,因反诉原告安某飞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安某飞的赔偿为:医疗费人民币2311.21元、误工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共计人民币2711.21元。

对反诉的赔偿,反诉被告林某琴应赔偿反诉原告安某飞人民币2711.21.21×60%=1626.7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88.35元(应赔7668.35元,扣除被告安某飞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及护理费180元)。

二、由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26.7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与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15元,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某琴(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安某飞(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1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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