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波与被告李定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波与被告李定堂、汪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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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花,系原告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李某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万军,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2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贵DC8866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道1KM+800M处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至今昏迷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然处于昏迷状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DC8866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汪某某。经技术鉴定,事故车已经被车主自行改装,且制动系统有异常。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四处借钱医治,而二被告除李某某支付了人民币约10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可原告一直还处于昏迷中,现已经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余万元,高额的医疗费致使刘某的家庭无法承受。2014年5月13日受石阡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人民币84243.57元,误工费人民币95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90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60元,抚养费人民币21388.5元,赡养费(父亲)人民币11882.5元,(母亲)人民币3327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费用人民币共计:531725.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医疗收据五张、发票一张、医疗用药明细清单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4743.57元和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入院、出院都是昏迷的事实。

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一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愿意赔偿的,只是我家庭困难,家中有年纪大了的父母,还有三个小孩,我妻子身体也不好。我又在监狱里面服刑,没有能力去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于2011年8月16日已经把该车卖给被告李某某了,双方签有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后发生的一切责任与我无关,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汪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汪某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后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被告李某某的笔录和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发后赔偿了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以及被告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贵DC8866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往石阡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道1KM+800M处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至今昏迷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52天,出院时仍然处于昏迷状态。2013年11月22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受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呈“植物状态”,且遗右顶颞部骨质缺损,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级伤残程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1725.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DC8866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汪某某。2011年8月16日被告汪某某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协议转让后一切后果由被告李某某负责,与被告汪某某无关,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李某某购买该车后不久,便将发动机进行了更换。2013年11月18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前轮制动鼓工作异常,结论为:该车照明系、转向系经检验工作正常;制动系经检验工作不正常,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原告刘某父亲刘某兵,1938年12月10日生;母亲刘某连,1948年6月17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刘某与其妻刘某花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私自改变机动车的发动机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用去医疗费为人民币84243.5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刘某2013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定残日是2014年5月13日,共计180天,每天酌定按人民币8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4400元(180天×80元/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属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费酌定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标准,计算20年,其护理费应为1500元×12月×20年=360000元,原告刘某只诉请人民币190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一级,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8680元(5434元×20年),原告刘某只诉请人民币950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刘某之女刘某芹,生于2004年10月21日,系农村居民,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740.18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为9岁,其生活费应为人民币21330.81元(4740.18元/年×9年÷2),受害人刘某之母刘某连,生于1948年6月17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65岁零4个月,其生活费应为人民币35551.35元(4740.18元/年×15年÷2),原告刘某只诉请人民币332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刘某之父刘某兵,生于1938年12月10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74岁零11个月,其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4220.54元(4740.18元/年×6年÷2)。原告刘某只诉请人民币118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1007.88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付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39007.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9007.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柿

审判员  毛明亮

审判员  李伟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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