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长航与被告冯文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长航与被告冯文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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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刘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懒惰不理家务,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外出,开始与被告还有电话联系,后因更换电话便杳无音信,长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也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叁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石阡县国荣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国荣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曾于2011年起诉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6日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

1、调查被告冯某某之母陈某芬的笔录,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无婚前财产的事实。

2、调查被告冯某某之姐夫周某福的笔录,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中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在石阡县国荣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现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于2007年、2008年原、被告一同到广东务工,2009年因小孩刘某需人照料,被告冯某某留在家中照看,原告刘某某继续外出务工,后因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冯某某将小孩刘某交给原告刘某某后离家出走,当年原、被告偶尔还有电话往来,2011年被告冯某某更换电话号码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被告冯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后因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对冯某某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撤诉后,被告冯某某仍未回家,与原告刘某某无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求。审理中,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2010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明,离婚后另一方对此有争议,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冯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红

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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