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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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绍翼。
被告赵龙波。
原告刘绍翼与被告赵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翼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目前家庭有点困难想在原告处借点钱,希望原告无论如何都要支持他。原告考虑到彼此之间是亲戚关系,答应借给被告贰万元(¥:20000元),要求他最好在两个月归还。可是被告在第一笔款未归还又于2013年4月14日来向原告借款,说他以前在别人那里借得有钱,别人在问他要,要求再借给他壹万元,并且表态说很快就会还,于是我就借给被告壹万元(¥:10000元)。然而被告在第一和第二笔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5月10日来到原告处要求再借给他贰万元,说他女儿生病了要住院医治,说得很急火,当时我没有考虑得太多,认为救人要紧,毫不犹豫又借给了被告贰万元(¥:20000元)。被告三个月来采取不同的手段欺骗原告,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钱,可是当原告向他追讨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气愤之下于2013年8月14日中午时分跑到被告的工作单位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伍万元借款,被告拒绝不还,双方引发纠纷,被告向中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求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感觉理亏,决定于8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可是原告在8月17日打被告的电话时却无法接通,更找不到被告。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追回伍万元借款为盼!
原告刘绍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于2013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翼与被告赵龙波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家庭有点困难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急于还他人的钱,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其女儿生病要住院医治,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了借给了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2013年8月14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单位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双方引发纠纷,被告在中坝派出承诺所于8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在打被告的电话时却无法接通,更找不到被告,原告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追回50000元借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龙波户籍证明以及赵兴德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龙波三次向原告刘绍翼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返还原告刘绍翼50000元。该纠纷系被告未履行到期的还款义务所致,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绍翼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赵龙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亮
审 判 员 毛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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