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石耀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石耀森,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都匀分行)诉被告石耀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核实,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石耀森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8 678.58元及利息21 177.82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逾期604天,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9 856.4元尚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石耀森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 678.58元及利息21 177.8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追缴至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情况说明;3、被告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资信调查表、中银卡推荐表;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被告身份证、租房合同;5、对账单、催收历史记录。

被告石耀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并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个人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能还清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透支款本息,共拖欠透支款本金38 678.5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1 177.8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石耀森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 678.58元以及利息(罚息)21 177.8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追缴至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石耀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与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合同内容,上述行为以及申请表记载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导致该账号不间断的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管理费的主张,本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耀森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透支款本金38 678.58元以及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等)21 177.82元,并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石耀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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