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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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
被告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
代表人涂某某,系某某村民组组长。
被告涂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涂某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书、纪律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组的代表人涂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初,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组长涂某某与村民刘某某、涂某一三人带头修该组的通组公路,将该公路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18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经乡、村、组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15天,逾期按超出天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39000元的工程款,后经过石阡县坪地场乡政府调解,将某某组的债务转让给涂某某、涂某一、刘某某三人,并由涂某某、刘某某当场各写了1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涂某一当时没有写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涂某某、刘某某各欠原告13000元,被告涂某一欠原告1800元,三人至今共欠原告人民币2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3、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新修某某至某某新田坪坪段公路承包合同书,证明(1)该组将某某至某某新田坪坪段公路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款人民币118000元;(2)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还对公路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欠条2张,证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现各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村民组及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未作答辩。
被告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组新修公路协议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三人签订的,修路费是人民币118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询问被告涂某某的笔录,证明(1)、涂某某是某某组的组长;(2)、修建公路是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三人在具体负责;(3)、欠款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1张是被告涂某某写的;(4)、石阡县坪地场乡政府补助的修路款人民币50000元已经给了原告;(5)、被告刘某某也写了1张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6)、公路完工后村、组的部分人员参加了验收,乡里没有人参加,验收后没有写书面验收材料的事实。
2、调查石阡县坪地场乡原副乡长某某的笔录,证明:(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达成的修路协议,双方是签订了书面协议的,石阡县坪地场乡政府是知道的;(2)、原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完工;(3)、完工后坪地场乡政府和某某村组织某某组召开群众会,组织资金;(4)、坪地场乡人民政府解决该组修路资金人民币50000元;(5)、坪地场乡人民政府没有参加该公路的验收,是因为该公路是通组的公路,该村村、组有人去验收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因修通组公路,于2012年3月8日由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代表该组村民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新修某某至某某新田坪坪段公路》的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由于被告方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协商,被告涂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给原告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款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7日给原告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款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两张欠条上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均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的起诉。由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本案不适用调解。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涂某某、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涂某一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并约定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涂某某、刘某某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到期债权主张被告涂某某、刘某某付清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涂某一尚欠其人民币1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涂某一支付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欠条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石阡县坪地场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元;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5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人民币296.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2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兴文
审 判 员 王炳立
人民陪审员 王学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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