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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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系好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蔡某某分6次向我借款,3月2日以买门面为由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日前还清;3月13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3日前还清;3月21日以买门面差钱为由,上午借款人民币3万元,下午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1日前还清,5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还清;6月13日以资金周转差钱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还清;6月26日以买车子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借款人民币18万元;10月9日以偿还贷款为由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9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63.5万元,均是我开宾馆的收入和在朋友处借来借给被告的,被告蔡某某归还了5月30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6月26日借款人民币18万元,共计偿还了人民币24万元,尚欠我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同时,上述借款被告梁某是知道的。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蔡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已外出,现在不接我电话。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8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0元,偿还了人民币240000元,尚欠人民币395000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蔡某某、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蔡某某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35000元,分别是3月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日前还清;3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3日前还清;3月21日上午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下午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1日前还清,5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还清;6月13日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于同月16日还清;6月26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10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9日前还清。其中被告蔡某某归还了5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6月26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共计归还人民币24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95000元未归还,还款期限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诉讼费,因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先后8次借原告罗某某人民币635000元,为此书写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蔡某某并已归还了原告罗某某人民币24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395000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某作为被告蔡某某的妻子,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蔡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某、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9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12.5元,由被告蔡某某、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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