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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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洪芳,住石阡县。
被告周波,住石阡县。
原告罗洪芳诉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芳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因经济困难在我处借款4万元,承诺在同年4月1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波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赔偿逾期二十个月利息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洪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3月15日石阡县公安局河坝场乡派出所证明,2012年3月11日石阡县河坝场乡深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罗洪芳的曾用名为罗洪连。
3、2011年1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周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周波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周波,被告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已还款8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并提交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波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洪芳的曾用名为罗洪连。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波在原告罗洪芳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二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到四月十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波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赔偿逾期二十个月利息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波在原告罗洪芳处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周波的自认,本院应予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10起二十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该笔借款中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4万元,根据2011年的年利率6.31%计算,4万元的月利息为210.33元,8个月利息共计1682.64元,2012年的年利率6.65%计算,4万元的月利息为217元,12个月利息共计2604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4286.64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波偿还原告罗洪芳本息人民币44286.6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元,由被告周波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罗 柿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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