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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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彭某某。
被告席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现小孩跟随我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无法交流,至今已分居生活近6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4、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席某某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失去联系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6、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与他人相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彭某某母亲柴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瑞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为其照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失去联系。被告外出后,其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照看。2010年7月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而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母亲柴某某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予维护。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在被告外出后,双方又缺乏联系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特别是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足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现被告去向不明,杳无音信,同时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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