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顺义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原告陈顺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嘉陵,副经理。

原告陈顺义诉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义、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嘉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们支付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长征镇沙河小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第X幢X单元X楼X号房普通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3498元。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27日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向我交付所购商品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我所购商品房,判令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退还我于2008年8月27日所交的购房款293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购的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故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按1500元每月支付违约金我司不同意,我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我司退还29350元购房款,我司也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陈顺义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长征镇沙河小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房屋价款为29349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197389元, 2008年10月14日前付房款66759元,尾款29350元于交房时付清,并约定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将购房款29349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遵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并未验收合格,故本案所涉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现在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于2008年8月27日所交的购房款29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197389元,2008年10月14日前付房款66759元,尾款29350元于交房时付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尾款29350元应当于交房时支付,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房,应当将该尾款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60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且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60日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尾款29350元,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原告尾款29350元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293498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及从被告退还原告尾款29350元的次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264168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顺义已支付的购房款29350元;

二、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顺义从200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原告29350元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293498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从被告退还原告29350元的次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264168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陈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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