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倪云海诉被告刘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倪云海诉被告刘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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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倪云海,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云海诉被告刘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倪云海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将一木碳厂转让给我,价格198000元,我于2013年1月8日,3月30日分两次支付150000元给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为我提供木碳生产的原料,包括锯末、废弃的边角木料和树皮(被告除免费提供现有场地能生产120吨成品碳的锯末,废弃的边角木料和树皮,被告还免费向原告提供100千瓦动力电使用,且被告口头承诺有6台带锯设备生产和3000多方原木料进入场内加工,同样可供锯末和树皮等)。原告发现被告无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场地也全是租用,又发现场地上没有120吨可供生产成品木碳的锯末,废弃的边角木料和树皮及用电户头,被告又将场地内所有的加工设备出售给他人,原告才知道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与其签订合同,骗取我15万元,并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材料供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倪云海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3年1月8日《原材料供销合同》及《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将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198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该厂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将该厂的附属碳厂的设备予以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转让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及附属炭厂系欺诈及无权处分的事实。

4、2013年1月8日收款收据,2013年4月5日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15万元给原告。

5、2013年3月29日《协议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提供给原告的原材料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欺诈的事实。

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石阡县聚福木材经营加工厂系康某某所有的事实,因此被告将加工厂转让给原告系欺诈的事实。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张,2013年3月5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购买机械设备加运费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83156元。

2013年4月25日石阡县供电局欠费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用电户头,但该用电户主为红苕粉加工厂而非木材经营加工厂。

收据,证明因被告的欺诈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8175元。

证人何某某出庭证实,被告转让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及附属炭厂时曾去看过,该厂的经营权及用电户头均是被告及场地上没有生产120吨成品碳的原材料,签订合同后原告新增设备价格约10万元。

证人任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自己在场,因执照上不是被告的名字,不知道加工厂是谁的,但被告称有两年经营权,保证原告120吨成品碳的原材料及原告新增两台机器的事实。

被告刘洋辩称: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的内容,不应返还转让款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洋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013年3月12日石阡县国家税务局完税证1份,证明康某某只是挂牌的法人,其经营权归被告。

2013年5月15日石阡供电局聚凤供电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均有义务交电费。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3年7月23日询问康某某的笔录,证明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加工许可证持证人是康某某,康某某将该证租赁给刘洋使用,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及附属炭厂的实际经营权是属刘洋,该厂的其他产权都不是康某某的。对刘洋和倪云海签订转让合同并不知情。倪云海生产期间没有进行干涉,也不知道是否有他人进行干涉,因为只是将证件租赁给刘洋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的附属碳厂转让给原告,价格人民币198000元,原告已支付150000元转让款给被告。合同中对转让的财产、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洋租赁康某某的石阡县聚福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使用。原、被告于同日另签订一份《原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洋向原告提供生产的原材料,未约定供销期限。2013年1月9日被告开始生产,之后被告经营的原材料加工厂因无法经营而提前告知原告后转让给他人,现原告以被告将他人所有的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的附属碳厂转让的行为系欺诈,特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材料供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倪云海与被告刘洋于2013年1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和《原材料供销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的附属碳厂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以被告将他人所有的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的附属碳厂予以转让,其行为系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材料供销合同》。持证人康某某证明石阡县聚凤乡聚福木材加工厂的附属碳厂经营权属被告刘洋,自己只是将石阡县聚福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租赁给被告刘洋使用。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因该厂的所有权属被告刘洋,因而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因该笔款是原告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而购置财产,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1月8日原告倪云海与被告刘洋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材料供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倪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倪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罗 柿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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