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廷友,被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汤君平、赵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约2005年间,原、被告用工资积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自建房屋一栋。2007年,因实施平庄大道工程建设,原、被告自建的该栋房屋被征用。房屋被征用后政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安置给原、被告两套﹝X栋X楼X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X栋X(X)楼X(X)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和营业房一间(X栋底层X#面积45平方米)。2014年5月,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多次对原告进行纠缠和威胁。2014年5月30日,被告邀约其多个亲友在原告租住屋内将原告堵住,要求原告在其事先写好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套还房全归被告所有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上签字,并将原告带到婚姻登记机关,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才不得不与被告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是受被告胁迫所签,其内容显失公平。另该《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营业房一间(X栋底层X#面积45平方米)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事宜,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并判令该《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所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价值20 000元)、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还房两套﹝X栋X楼X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价值252 500元和X栋X(X)楼X(X)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价值267 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营业房一间(X栋底层X#面积45平方米,价值135 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且双方是自愿、平等的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本人在离婚协议中亲自书写:“我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基于该协议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未发现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不能以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对于原告请求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营业房(X栋底层X#),该房是被告以业主身份享有的返购房屋权利,即该房不属于征收还房,被告仅仅是具有了一个返购权利,且房屋未交付,购房款也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交民政部门备案。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抚养和债权债务纠纷,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贵CSXXXX)归男方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20 000元,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房产分割问题: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还房两套﹝X栋X楼X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X栋X楼X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并在该协议书上书写“我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字样。现原告以《离婚申请协议书》是在被告胁迫下签字,其内容显示公平,同时该协议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营业房一间(X栋底层X#面积45平方米)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建房于2007年3月24日以被告唐某某的名义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迁,并经两次签订协议书后还房两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X-X-X号(101㎡)、X—X-X(107㎡)﹞和营业房一间(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X栋底层X#(45㎡)。现两套房屋及营业房均未交付。

《平庄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X—X-X(107.1㎡)号房屋与《离婚申请协议书》载明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X栋X楼X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的房屋系同一房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遵义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平庄大道建设和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并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协议系在原告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以及该协议显示公平的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证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还房小区X栋底层X#(45㎡)的营业房的主张,因该营业房以及购房款均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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