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红与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v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原告张显红,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钟成印,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增权。

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都匀市。

负责人张庆华。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艺丹,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显红诉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成印、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张庆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红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省建二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前述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和省建二公司提供租赁器材,但前述二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自身义务,迟迟不予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屡次催促后均未果,截至2015年4月20日,三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共计260 285.45元;经查,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系被告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租金人民币136 345.45元(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及运费),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41.9元每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5985套,并支付返还未退租赁物资产生的维修费、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3 940元;四、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送货单、退货单;3、资金结算明细表及对账函;4、租金统计表、未退器材赔偿费计算表、应付款明细表;5、招标网公示;6、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被告恒基公司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系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所签,因公司还在查账,不能给出具体数目;2、违约金要求过高。

被告恒基公司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省建二公司辩称:1、本案与省建二公司无关;2、经省建二公司查明,没有甘塘项目部的公章,是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张庆华私刻的;3、虽然案件与省建二公司无关,但本着公平原则,认为原告方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省建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网络印章准制证;2、情况说明、报案材料;3、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负责人张庆华私刻被告省建二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省建二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委托田宇平以省建二公司名义与原告张显红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向原告张显红经营的都匀大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计算租金;合同约定按钢管75元每月每吨每天、扣件0.007元每套每天、顶托0.04元每个每天收取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每米、十字扣件7元每套、直接扣8元每套、万向扣8元每套等,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租用方承担(租赁、还货各15元每吨,运费往返各20元每吨,钢管按260米每吨计,扣件按800套每吨计,顶托按300个每吨计);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租用方需继续使用时需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如租用方不办理续租手续则视为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费在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15%,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显红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共向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发送了钢管116 132米、扣件86 460套、顶托7200支;自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张显红返还相关器材,至2014年11月23日,共归还钢管116 132米、扣件80 475套、顶托7200支;2015年2月11日,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尚欠钢管扣件租金153 787元,其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扣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租金人民币136 345.45元(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及运费),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41.9元每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5985套,并支付返还未退租赁物资产生的维修费、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3 940元;四、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显红与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系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故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应及时将未返还的扣件返还原告张显红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所出具的对账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恒基公司所欠租金为153 787元,但原告仅按136 345.45元主张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庭审中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也主张偿还了部分,因此,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本院按照136 345.45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原告租金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据送货单及退货单记载,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尚余扣件5985(86 460-80475=5985)套未返还,则每日所产生的租金为5985×0.007=4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1.9元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不含4月20日)之后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仍需支付逾期期间的租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租金损失,且原告未能证明有其他损失存在,故原告张显红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张显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5985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返还扣件需装车及运输等过程,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装车及运输费用,具体为(15+20)×5985÷800=261.8元;鉴于扣件系种类物,可以折价赔偿后再由原告张显红另行购买,故原告张显红关于若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扣件的最低赔偿价为7元每套,若按该价格计算,则5985套扣件的总赔偿价为5985×7=41 895元,原告仅按23 94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未获得被告省建二公司授权,私刻被告省建二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原告张显红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省建二公司追认,且省建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张显红也未能证明有其他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前述租赁合同对被告省建二公司不发生效力,故省建二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承受;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恒基公司负担,故恒基公司应当与恒基公司都匀分公司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显红与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显红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租金人民币136 345.45元,并按每日41.9元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显红返还未退租赁器材(扣件)5985套,并支付返还未退租赁物资产生的维修费、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等费用261.8元,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3 9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张显红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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