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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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洪兴.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周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罗洪兴与被告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兴及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和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兴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旭驾驶贵DR3998号轻型货车从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往川岩坝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龙分线3KM+150M处时,将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贵DJ2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1、右侧距骨、跟骨、足舟骨第一楔骨骨折;2、右内餜皮肤挫伤和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查实,被告驾驶的贵DR399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在思南县三道水镇治疗5天后,转入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一、原告医疗费4576.86元、误工费113天×150元/天=16950元、护理费18天×(31458元/年÷365天)=15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费678元、生活费300元、鉴定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528.25元。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6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医治,现我给付原告罗洪兴人民币3000元,我支付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罗洪兴,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给他。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罗洪兴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原告罗洪兴是农民,所有的赔偿标准只能按贵州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告罗洪兴主张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修车费应当以实际损失的费用计算。
原告罗洪兴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的户籍情况的事实。
2、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和《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今一直在县城里居住的事实。
3、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洪兴无责任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5、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74.45元的事实。
6、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伤情经鉴定属于Ⅸ(九)级伤残的事实。
7、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1130元的事实。
8、定额发票6张金额人民币300元,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鉴定用去生活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9、车票54张金额人民币678元,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到铜仁去鉴定用去车费人民币678元的事实。
10、明飞车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修理摩托车用去人民币865元的事实。
被告周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的事实。
2、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周旭支付人民币1334.31元的事实。
3、思南县三道水中西结合医院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洪兴在思南县三道水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被告周旭支付人民币2368.1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DR3998号车在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财保某某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旭投的险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2013年6月18日周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旭现自愿给付原告罗洪兴人民币3000元和支付的医疗费理赔后归原告罗洪兴的事实。
2、领条一张,证明原告罗洪兴已领取被告周旭交付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旭驾驶贵DR3998号轻型货车从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往川岩坝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龙分线3KM+150M处时,将对向行驶由原告罗洪兴驾驶的贵DJ2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罗洪兴1、右侧距骨、跟骨、足舟骨第一楔骨骨折;2、右内餜皮肤挫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洪兴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到思南县三道水中西结合医院治疗4天,又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17日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罗洪兴要求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08393.25元。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坚持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另查明:被告周旭驾驶的贵DR399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0时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罗洪兴从2011年5月至今在石阡县城内居住生活。被告周旭除支付了原告罗洪兴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334.31元和思南县三道水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费人民币2368.1元外,另给付原告罗洪兴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旭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擅自驾驶贵DK3998号货车将罗洪兴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洪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罗洪兴起诉要求被告周旭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用,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旭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造成原告罗洪兴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洪兴要求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石阡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医疗费为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74.45元和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702.41元,小计人民币4576.8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罗洪兴受伤日是2012年12月24日,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4月16日,共计113天,根据原告伤前在县城的务工情况,每天酌定为人民币100元,应为113天×100元/天=113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罗洪兴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每天酌定为人民币50元。护理费应为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8天×30元/天=54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罗洪兴虽没有提供证据,但住院18天,营养费按30元/天×18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罗洪兴的伤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地二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洪兴车祸伤致右足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
原告罗洪兴现年49岁,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伤残等级玖级的系数20%=74802.04元。7、车费、生活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洪兴包车到思南县三道水中西结合医院医治用去人民币200元和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用去一定的车旅费和生活费,往返按二次计算,根据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标准,其车费为人民币402元,生活费为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为实际收取的人民币1130元。小计人民币1652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原告杨琼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巨大的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76.86元,误工费人民币11300元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802.04元,车费人民币402元,生活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01328.9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案医疗费人民币45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5656.86元。该赔偿额不论分项和总额均未超过被告周旭在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财保某某支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罗洪兴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65元,但未提供修车发票,应以财保某某支公司认可的人民币500元赔偿较为客观。在审理中,被告周旭表示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334.31元和思南县三道水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费人民币2368.1元理赔后归原告罗洪兴外,另给付原告罗洪兴人民币3000元,同时原告罗洪兴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洪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费,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01810.9元。
二、驳回原告罗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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